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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关于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论述摘编》出版发行
    新华社北京2月24日电 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辑的《习近平关于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论述摘编》一书,近日由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在全国发行。   共产党人干事业、创政绩,为的是造福人民。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政绩观问题。习近平同志围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发表的一系列重要论述,立意高远,内涵丰富,思想深刻,对于教育引导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立党为公、为民造福、科学决策、真抓实干,更加坚决有力地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努力创造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不断开创中国式现代化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述摘编》分7个专题,共计253段论述,摘自习近平同志2012年11月至2026年1月期间的报告、讲话、回信、指示、批示等150多篇重要文献。其中部分论述是第一次公开发表。
中办印发《通知》在全党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
  新华社北京2月23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党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经党中央同意,在全党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以下简称学习教育)。学习教育以县处级以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为重点,于2026年春节假期后启动、7月底基本结束。 《通知》明确,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的重要论述,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以立党为公、为民造福、科学决策、真抓实干为总要求,以一体推进学查改为抓手,教育引导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为人民出政绩、以实干出政绩,有效防范和纠治政绩观偏差,坚决有力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推动“十五五”开好局、起好步,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保障。 《通知》强调,学习教育要坚持聚焦主题、简约务实,不分批次、不划阶段,认真落实学习研讨、查摆问题、整改整治、建章立制、开门教育等工作安排。要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的重要论述,深入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本地区本部门本领域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强化立党为公、为民造福理念。县处级以上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通过督促检查、调查研究、了解群众反映等途径,深入查找政绩观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党性上找差距、查根源、强修养。要坚持与中央巡视整改、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整改、“十五五”规划编制实施、生态环保督察整改等相结合,边查边改、立行立改,对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整治,持续推动整改落实。做好建章立制,深入查找现行制度机制中不符合正确政绩观要求的规定,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要坚持开门教育,查摆问题听取群众意见,整改整治接受群众监督,检验成效接受群众评判;坚持民生为大,为群众多办实事,让群众可感可及。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把开展学习教育作为重要政治任务,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履行好第一责任人责任。结合不同层级、地区、领域、行业实际,加强分类指导。做好宣传引导,力戒形式主义。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党委(党组)对下级党组织“一把手”开展监督谈话工作办法》
  新华社北京2月12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委(党组)对下级党组织“一把手”开展监督谈话工作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委(党组)对下级党组织“一把手”开展监督谈话工作办法》全文如下。 党委(党组)对下级党组织“一把手”开展监督谈话工作办法(2026年1月30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6年1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压实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一把手”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党委和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设立的党组(党委)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同下级党委(党组)、单位党组织(以下统称下级党组织)“一把手”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和严格自律情况开展的谈话(以下简称监督谈话)。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开展监督谈话,党的基层组织开展监督谈话,参照本办法执行。 党组织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或者开展任职谈话、诫勉谈话,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党委(党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加强党组织自上而下的监督,强化对下级党组织“一把手”的教育、管理、监督,督促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做到严于律己、严负其责、严管所辖。 第四条 开展监督谈话,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 (二)坚持突出重点; (三)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四)坚持问题导向; (五)坚持实事求是。 第五条 监督谈话包括定期谈话和及时谈话。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巡视巡察、纪律审查、审计监督、专项督查、干部考核等情况,制定开展定期谈话的年度计划,明确工作分工和完成时限。地方党委在一届任期内、党组(党委)在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一届任期内,应当做到对下一级党组织“一把手”定期谈话全覆盖。 下一级党组织“一把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委(党组)应当及时谈话: (一)信访举报反映其所在党组织管党治党方面的问题较多或者较为突出; (二)其所在党组织因履责不力或者作风不正被上级党组织通报批评,或者引发负面舆情、造成不良影响; (三)其所在党组织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检查、考核中,被发现存在的问题较多或者较为突出; (四)其所在党组织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严重“四风”问题,暴露出的问题具有典型性、代表性,需要引起重视并加以整改; (五)其本人在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开展及时谈话的情形。 第六条 党委(党组)办公厅(室)〔履行办公厅(室)职责的部门,下同〕负责组织监督谈话工作。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宣传部门、巡视巡察机构以及审计机关等相关单位立足职能职责予以配合,提出被谈话人人选的建议,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根据需要派员参与谈话。 第七条 开展监督谈话,应当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作为谈话人,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其中,对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开展定期谈话的,应当由上一级党委书记作为谈话人。 第八条 开展监督谈话,应当根据被谈话人及其所在党组织的实际情况确定谈话内容,做到直奔主题、直面问题,见人见事见思想,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防止只讲成绩不讲问题,防止当老好人、爱惜羽毛,防止面面俱到、走过场。 第九条 开展定期谈话的,谈话人应当认真做好谈话准备,对照《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等法规文件,深入了解被谈话人及其所在党组织有关情况。被谈话人应当认真对照上述法规文件开展自查,深入查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和严格自律方面存在的差距和不足。 开展及时谈话的,谈话人应当聚焦被谈话人存在的问题,做好谈话准备。 第十条 开展定期谈话,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被谈话人报告自查情况; (二)谈话人通报有关情况、严肃指出问题; (三)被谈话人就有关问题作说明; (四)谈话人提出整改要求; (五)被谈话人作表态发言。 开展及时谈话,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并形成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被谈话人应当围绕监督谈话指出的问题,认真对照检视,在谈话结束后1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并将谈话后的思想认识、整改措施向开展谈话的党委(党组)报告。其中,对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的整改措施,应当向领导班子其他成员通报。 被谈话人应当在谈话结束后3个月内向开展谈话的党委(党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办公厅(室)应当汇总留存谈话记录、被谈话人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情况等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抄送本级纪律检查机关(派驻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在制定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清单和年度任务安排时,应当把开展监督谈话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责任的重要内容。 党委(党组)在每年年初报送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中,应当专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监督谈话工作的情况。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将开展监督谈话情况作为每年述职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等相关考核工作中,应当了解下级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开展监督谈话工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在对下级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中,应当注意发现和推动解决监督谈话工作存在的问题。 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党委(党组)开展监督谈话情况、被谈话人整改情况纳入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对于监督谈话中涉及党组织尚未公开的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一)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谈话职责; (二)被谈话人在监督谈话中不如实报告情况; (三)被谈话人落实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甚至顶风违纪;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军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军队党委开展监督谈话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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